为进一步完善农村供水价格机制,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中发〔2021〕1号)和《水利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卫生健康委 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强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已书面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州(市)意见建议,并根据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1月26日—12月25日共30天。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请在公告时间内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fgwjgsfc@yn.gov.cn。
关于加强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关于加强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为进一步完善农村供水价格机制,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中发〔2021〕1号)和《水利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卫生健康委 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强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省发展改革委在商省水利厅对全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情况进行摸底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文件规定,充分借鉴其他省份经验,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通知》,分别于2024年9月、10月征求省级有关单位和各州(市)意见建议,并根据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把握基本原则。明确农村供水价格应当体现公益性、使用者付费和用户公平负担原则。二是实行分类价格管理。明确对不同供水规模的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千吨万人”以上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供水规模“千吨万人”以下其他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以及村民自建自管的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协商定价。三是建立健全价格形成机制。明确强化农村供水工程的公益属性,清晰界定财政补贴、使用者付费边界,在规范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和调整农村供水价格。同时对投资收益确定、水价调整机制建立、两部制水价等进行了规定和细化。四是强化政策落地落实。从强化责任落实、健全财政补贴机制、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加强供水价格公示、落实水费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等方面提出细化措施。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供水价格机制,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促进农村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中发〔2021〕1号)和《水利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卫生健康委 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现就加强农村供水价格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益性原则。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农村供水价格应当体现公益属性。其中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合理确定,非居民用水价格可按适当盈利的原则制定。(二)使用者付费原则。强化水资源的商品属性,按照使用者付费原则,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并逐步推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抑制不合理资源消费。(三)用户公平负担原则。农村供水价格要区分不同用水类别,统筹考虑用户承受能力,兼顾公共政策目标,按照公平负担原则合理确定。参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结合云南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农村供水保障工程运行管理方式,对不同供水规模的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分类管理。(一)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城镇水厂通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或与农村原有供水管网连通的方式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的地区,向农村供水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云南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由州(市)或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制定供水价格,并逐步推行居民生活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二)“千吨万人”以上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备完整制水设备和输配管网,供水规模“千吨万人”以上(日供水量1千吨或日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商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当地水情和用水特点、农民群众认知水平和接受程度等,制定区域统一或分区域分类别供水指导价。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当地水利部门共同组织供水工程经营者(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与用水户在指导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执行水价。(三)其他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协商定价。供水规模“千吨万人”以下其他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以及村民自建自管的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协商定价,具体供水价格由当地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经营者与用水户以实际发生的与供水业务有关的成本为基础,通过村民议事制度协商确定。
各地应进一步强化农村供水工程的公益属性,清晰界定财政补贴、使用者付费边界,参照《云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在规范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统筹考虑供水成本、农村居民承受能力、财政支撑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和调整农村供水价格。(一)合理确定投资收益。区分社会资本投入和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分别确定权益资本收益率,其中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其中供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保本、体现公益性原则确定。(二)健全水价调整机制。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的制定或调整,一般由经营者通过当地水利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实施。各地要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农村供水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其中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与所在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一致。逐步建立原水价格与农村供水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当原水价格调整时,农村供水价格可同向联动调整。(三)探索实行两部制水价。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探索推行按照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照实用水量收取计量水费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量由当地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经营者、村民委员会等,在征得用水户同意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农村户均人口,按照农村户均用水量的一定比例提出调整意见。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地区,应明确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的供水成本补偿范围,总体上不增加用水户负担。(一)强化责任落实。各州(市)发展改革、水利要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统筹和指导,指导各县(市、区)分类完善存量农村供水工程价格管理。新建农村供水工程应结合现行水价,参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的成本数据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测算,尽快完成价格制定工作;在项目运行初期可制定试行价格,待具备成本监审条件后,及时开展成本监审调整供水价格。各州(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农村供水工程价格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抄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二)健全财政补贴机制。各地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财政补贴机制,加大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投入,对水价低于运行成本导致水费收入不能维持工程正常运转的,应当结合实际对工程维护给予适当补助,促进工程正常运行。(三)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各地水利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供水计量收费的指导,规范用水户取用水行为。农村集中式供水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其他农村供水工程应按要求配置计量设施,逐步取消以年、季、月为周期收费或以户为单位收费等各种形式的包费用水。(四)加强供水价格公示。各地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时,要尊重用水户意愿、维护供用水双方权益,供水成本、调价过程等情况要采取适当方式告知用水户。各地水利部门应当督促经营者在经营网点、村委会的显著位置公示水价标准、收费方式和举报监督电话等信息,经营单位、供水价格等发生变化时应至少提前30天进行公示。(五)落实水费优惠政策。农村供水范围内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托育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村两委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执行。各地应当通过水费补贴等方式,为经济困难家庭用水提供保障。(六)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利用多种渠道加强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意识,逐步引导农村居民改变生活用水习惯,树立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主动参与对供水工程和供水服务的监督管理,营造支持农村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云南省农村供水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来源:云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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